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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讨债公司成功调解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缓解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
近日,江阴讨债公司成功调解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缓解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彻底化解了当事人之间长期经济纠纷,发挥了人民法庭诉前调解、服务乡村振兴的“桥头堡”作用,真正做到为人民群众办实事、解难题。2018年4月,因经营教育培训机构需要,被告张某君、房某二人作为承租方与原告魏某某、张某二人(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使用原告位于藁城区的房屋,租赁期限10年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因经营需要对该房屋增建砖墙隔断。2021年1月因疫情原因,被告经营的教育培训机构停止运营。2021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被告协商未果。此后,原、被告双方围绕该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多次向我院提起诉讼,2024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疫情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我院判决确认合同解除。2024年11月,原告再次将被告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对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向其支付违约金。张家庄人民法庭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立即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并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开展调解工作。调解中,原告称,被告在承租房屋中增设多面墙体将原有大空间重新布局成多个小房间,并且墙体粉刷成多种颜色,导致出租困难,故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把增设的墙体拆除并将墙面颜色恢复成白色。被告辩称,在租赁房屋中增设多面墙体是基于租赁该房屋经营教育培训机构的需要,亦是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合同目的;对租赁房屋增设墙体并粉刷多种颜色一事,合同签订之前,就通知过原告租赁房屋系经营补习班,必须隔成小间,而且原告居住的地方距离租赁房屋很近,原告也去过租赁房屋现场。原告则称,签合同时不知道被告将租赁房屋用于什么用途,房屋租赁合同上亦没有体现,我方仅是垒墙刷腻子的时候去过现场,去了以后什么也没说。承办法官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及证据材料,向原、被告双方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五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原告自认到达过租赁房屋施工现场,但未予以阻止,其行为系以默示形式同意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已由我院确认解除,故因租赁房屋内增设墙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责任。
承办法官向原、被告双方释法明理,厘清事实责任后,见原、被告双方态度均有所转变,便趁热打铁进一步向双方摆事实讲道理,引导原、被告双方换位思考。在承办法官和调解员的再三劝解之下,帮助双方厘清了自身的责任,互相作出了相应的让步,调解工作也取得实质性进展,最终,原、被告双方同意了承办法官的调解意见,即被告现场一次性补偿原告恢复原状费用共计12000元;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案涉租赁房屋的其他权益及赔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在日常生活中是十分常见的一种纠纷类型,常常因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物的处理约定不明确或未作约定产生纠纷,加之现实中问题比较复杂,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房屋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事项约定不明而产生纠纷,承办法官准确适用法律规定,说服力强,充分得到了当事人的信任与认可,最终促使纠纷圆满化解。接下来,藁城区人民法院将继续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入践行司法为民理念,努力解决人民群众的急难愁盼问题。
标题:江阴讨债公司成功调解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缓解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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