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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讨债公司介绍一男子离婚几年后才发现女儿是亲弟弟与前妻所生的,可男子起诉要求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费时,却被法院驳回诉求


时间:2024-06-14 16:02:34 点击:93 来源:江阴讨债公司 官网:https://hzh.hflmwl.com/

云南大理,一男子离婚几年后才发现女儿是亲弟弟与前妻所生的,可男子起诉要求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费时,却被法院驳回诉求,这是为什么呢?

(来源: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男子钱某与苏女士是夫妻关系。因钱某有违法恶习,导致苏女士婚后所育婴儿20多天就不幸夭折。

婴儿夭折后,苏女士多次劝说丈夫钱某必须戒掉违法恶习,才能生出正常的孩子。

可钱某却不以为然,并还因刑事犯罪被判刑三年。

钱某服刑期间,苏女士没有选择离婚。出狱一年多后,苏女士育有一个女儿。女儿出生后,因长得像钱某的亲弟弟钱先生,钱某开始怀疑女儿是不是其亲生的。之后,钱某因从其他村民口中得知妻子经常与小叔子钱先生出双入对,而经常与苏女士吵架。

二人结婚8年后,苏女士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二人同意协议离婚,女儿小钱归父亲钱某一方抚养。

与苏女士离婚后,钱某很快就再婚。但其再婚后,却还是到处和其他村民说,前妻苏女士与弟弟钱先生还一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女儿长得像钱先生。

钱先生的妻子得知此事后,立即上门找钱某理论。

双方争执无果后,决定让小钱与钱先生做亲子鉴定。

可所有人都没有想到的是,钱某的怀疑是真的。即两份亲子鉴定报告证实,女儿与钱某不是亲生父女关系、女儿的亲生父亲是钱某亲的弟弟钱先生。

鉴定报告出来后,钱先生妻子立马就无话可说了。

紧接着,钱某拿着两份鉴定报告将亲弟弟钱先生和前妻苏女士告上法庭,主张女儿不是其亲生的,其没有抚养义务,二人应当返还9万余元抚养费,且苏女士婚内出轨,应当再赔偿其10万元精神损失费。

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实施婚内出轨等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但前妻苏女士却认为:

第一,钱先生在钱某服刑期间,给其很多关心、照顾,之后就自然而然地在一起,且其也曾将小钱不是钱某亲生一事告知过钱某,但钱某不让其说出来。

第二,还没有离婚时,其已经将此事告知过前公公婆婆,但所有人都不相信、以为其是在开玩笑。

第三,从小钱出生到现在,钱某没有支付过一分钱抚养费,至今小钱都是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且抚养费全部都是小钱的爷爷奶奶承担的。

第四,钱某服刑期间,其独自经营一家酒店,二人离婚时钱某已经分割一部分股份,这是女儿抚养费。

第五,钱某的过错程度不比其小,双方半斤八两,因此,钱某没有资格向其索要任何赔偿。

钱先生没有出庭,但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

答辩状内容大意为:钱先生证实了苏女士的说法,并指责大哥钱某从来没有为家里做过贡献,自己都不能自理,何来抚养女儿,都是父母在承担抚养费。

钱先生同时还认为,苏女士所育女儿现在都已经快成年,再纠缠先前的事情必将一石激起千层浪,破坏稳定、和谐的生活格局。故恳请法庭维持三个家庭稳定生活的局面,驳回大哥钱某的全部诉求。

法院认为:

首先,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苏女士在与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钱某的亲弟弟钱先生生育一女的行为,违背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基本伦理道德底线,应予谴责。

二人的行为给钱某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其主张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于法于理原本应当得到支持。

但是,其与苏女士婚前、婚后都有违法恶习,且屡教不改、是导致苏女士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系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情形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90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钱某的重大过错导致苏女士离婚。故其作为原离婚诉讼中的重大过错方提起本案诉讼,并向苏女士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7条明确规定,承担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即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因此,钱某主张钱先生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也不予支持。

最后,虽然现在已经证实钱某与小钱非亲生父女关系,其对小钱并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但是,钱某在庭审时已经承认其服刑期间是由其父母实际抚养小钱的,且钱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抚养过小钱。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综上,法院驳回钱某的全部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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