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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讨债公司介绍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发生纠纷后能变更吗?


时间:2024-07-03 13:36:02 点击:121 来源:江阴讨债公司 官网:https://hzh.hflmwl.com/

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

出现纠纷时

对方追加被告人

以此改变管辖法院

法院怎样处理?

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A公司向B公司采购一批车辆,双方签订《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B公司的所在地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后来,双方因车辆质量问题发生纠纷,A公司向前海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

A公司认为,黄某(中国香港居民)是 B公司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同时也是B公司实际控制人;C公司是B公司的历史股东,都应列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诉讼管辖法院应当为前海法院。

B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B公司认为A公司滥用诉讼权利,理由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B公司的所在地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但A公司将与本案没有关联的黄某列为被告之一,是为了增加管辖连接点,让前海法院成为管辖法院。

法院审理

本案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的焦点在于:因A公司将中国香港居民黄某列为被告之一 ,据此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导致当事人约定管辖与前海法院集中管辖权的冲突。

首先,A公司因车辆质量问题起诉卖方B公司,合同的相对方仅是A公司与B公司,A公司亦确认黄某未参与过案涉买卖交易,从股权结构上与B公司亦无关联。故黄某与A、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

其次,B集团公司是B公司的母公司,黄某是B集团公司持股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形式关联,A公司以黄某为被告起诉,明显具有制造管辖连接点以改变双方原有约定管辖的不当目的。

再次,A公司起诉 B公司、黄某等与本案基础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必然关联性,黄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前海法院认定B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B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裁定已生效。

律师说法

法院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各项诉讼权利的依法行使,对以不正当目的而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说“不”。通常情况下,原告所列当事人是否为适格被告,属于实体审理问题,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处理。但是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对此进行审查。

本案中A公司列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的当事人为被告,意在制造管辖连接点以改变双方的约定管辖,明显属于以不当目的而滥用诉权的行为。法院对该案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结果,将对该类不诚信诉讼行为起到警示提醒作用,引导当事人审慎行使诉讼权利,营造诚信诉讼的良好氛围。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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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转载于公众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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