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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讨债公司阐述调解失败的常见可控原因


时间:2024-07-15 14:52:09 点击:69 来源:江阴讨债公司 官网:https://hzh.hflmwl.com/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的能力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心理走向:如果调解员的能力在当事人的心理上形成了一种权威心理影响,或者塑造起了信任关系,那么,调解工作便很容易成功;若调解员的知识肤浅,在调解过程中无法让当事人信任,调解工作便会遇到困难;若调解员因为引导不当,给当事人留下了积怨心理和憎恶感,那么,在调解中很可能遭到失败的结果。

由此看来,想要了解调解失败的原因,我们首先要了解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不当行为。

1.“调解员”误当“审判员”

导致调解失败

某调解室正在针对一起纠纷展开调解,当事人双方剑拔弩张,将对方视若仇人。

原来,当事人张某需搬迁仓库里的设备,遂电话联系经营叉车装卸业务的王某到仓储设备处见面商谈有关事宜。后来双方在现场口头达成约定,由王某自带相关装卸机具将张某需要搬迁的设备转移到指定地点,张某一次性支付1200元作为搬运费。

次日,王某到达现场手工操作“地牛”,与儿子操作的叉车一起配合进行装卸业务。但因叉车与“地牛”配合不当,导致手工操作的“地牛”发生侧翻,产生的巨大冲力将王某带倒,造成王某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8肋骨骨折,气滞血瘀症”,在住院治疗后,总费用共计5800元。

住院期间,王某多次联系张某,要求张某支付治疗费用,但张某在付给王某1000元作为治疗费后,拒绝了其他赔偿要求。王某数次要求皆得不到回应,因此到当地司法所寻求解决。

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对事发经过皆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存在巨大分歧。伤者王某认为,自己在工作期间受伤,张某应当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同时按每日500元的标准支付一个月的误工费,共计15000元。张某则称,王某并非自己的员工,双方只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 此对王某的伤不承担任何责任。

调解过程中,双方互不相让,张某更是咄咄逼人,要求调解员认定双方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若为承揽关系,自己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对方还应当返还前期支付的1000元治疗费。

在A调解员介入时,采用错误了的调解方法。A在听取了双方的意见与建议后,对张某说道:“从法律上来说,你们是承揽关系,但是,从情面上来说……”此话让双方都非常不满。张某认为,既然法律上承认我们是承揽关系,那么,我就没有必要从情面上考虑什么,他又不是我的亲朋好友。伤者王某则认为,你不考虑我的伤情,一上来就认定我们的关系是承揽关系,是不是他私下给了你好处?由此,双方一度闹到不可开交。

除去当事人性格、行事方法等调解过程中的不可控因素,我们仅针对调解员所使用的方法、策略来说,如果调解员的调解举动不当,将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情绪,导致心理活动出现变化,严重者甚至会引发态度防卫,使调解活动彻底失败。

上述案例中,A所采用的方法与步骤有多个调解失败的常见因素。

2.调解员角色认定不当

人民调解过程中,很多时候会牵涉当事人法律关系的问题,就像案例中所提及的,“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中,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是截然不同的。可调解员并非法官,调解室也不是法庭,我们在调解过程中的角色,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角色有着极大的区别:法官可以通过庭审过程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厘清法律关系,然后依据相关的法律条款进行判决;而调解员的身份与权限都不宜做出具有法律意义的关系认定。

更重要的是,在调解过程中,无论任何一方存在何种过错,都不适宜当着对方当事人的面进行指认,否则有可能弄巧成拙,甚至激化矛盾。

所以,调解员在调解实践过程中,只能当“调解员”,不能当“审判员”。而A最大的错误就在于对自我角色认定不当。身为调解员,我们必须要先清楚自己“非裁判者”的身份,然后,才能在“讲理”与“讲法”间掌握正确的分寸与尺度。

3.调解员未有效运用调解方法

事物的演变,总有一个萌芽、发展和扩大的过程。矛盾纠纷也是如此。双方当事人坐在一起呈“对峙”状态时,双方对事件的阐述不同、观点与主张相异,可能会使矛盾从缓和发展到激化。此时,调解员必须掌握矛盾发展的规律,有预见性地选择“背靠背”的沟通方法,让双方不再面对面,否则,矛盾便有可能进一步激化。

遗憾的是,在当事人张某呈现不良情绪时,A调解员依然未使用“背靠背”法,以至于双方矛盾争执点越发集中。此时,调解员A已被逼到“必须表态”的紧急状态中。下一步若未妥善处理,调解便有可能失败。

4.调解员“面对面”阶段

过于细节化

A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受到气势汹汹的当事人张某的影响,轻易且简单地做出了责任关系认定。这种将责任彻底明确化的方法在初期运用,非但不能对纠纷和解起到积极作用,反而会使双方的矛盾激化。

其实,此时最好的办法是进行模糊处理,即在矛盾双方有过分争执时,先让双方分开,使用“背靠背”的方式进行交流,与当事人分别沟通。在沟通时,调解员可以模糊静态,在此案例中,最好的调解是A表 达“不反对”意见,即“我不反对你有关‘承揽关系’的主张,不过,我必须要提醒你,就算双方处于‘承揽关系’,你所提供的工作场合也存在安全隐患,否则,伤者便不可能在操作时遇到阻碍。”

在张某情绪稳定后,调解员A可以再进行阐述:王某的儿子并不具备驾驶叉车的执照,张某未进行资格审查,按法律规定,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遗憾的是,A并未采用该调解方法,导致了纠纷最终“调转诉”。

5.调解员低权威与能力不足

在纠纷调解过程中,一些经验丰富、权威性强的调解员,促进和解的成功率往往更高,而知识不足、低权威的调解员往往成功率极低。低权威往往与能力不足密切相关,比如,A之所以轻易认定张某在此纠纷中不承担责任,一方面是自身调解能力不足、对调解程序与方法了解不足导致的,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对相关法律法规认知不足。

若A的相关法律知识丰富的话,便可以在“背靠背”阶段告知张某,王某受伤,因其未进行资格审查,所以他也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再者,若调解不成,伤者选择诉讼解决,很可能进行伤残鉴定,而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伤者有可能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如果这样的话,张某作为明显过错方,势必会承担更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伤者王某,调解员则可以在“背靠背”阶段讲明双方“承揽关系”的事实,并指出伤者是因为父子配合不当导致的,而父亲明知儿子 不具备操作叉车资格,依然让其操作,应承担主要过错。

讲明了理、法以后,双方当事人自然会意识到,自己在纠纷中并非毫无过错,而是皆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此一来,调解便更有可能成功。

作为调解活动的主导者、控制者,调解员的一举一动都对调解产生着重要作用。只有当调解员提升了个人能力,掌握了正确的调解方法以后,我们才有可能在调解过程中起到正面的影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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